保证即人的担保,是以第三人的信誉为担保来保障债权达成的一种方法。依据国内民事法律规定,保证是指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可以履行其债务时,该第三人根据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担保方法。
1、担保债权诉讼时效是多长时间?
担保法《讲解》的规定是,担保物权所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物权法第202条却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二者的差异很明显。
非常显然,担保法《讲解》赋予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超期后的两年内仍可行使抵押权。这种规定的理论依据在于,觉得抵押权系独立的物权,其不应受主债权诉讼时效的限制。但,物权法已将抵押权的达成期限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直接挂钩,使二者在司法保护期上完全重合。主债权诉讼时效一旦届满,抵押权也将归于非强制力保护的范畴,使之丧失了依据旧法可以享受“缓期两年”的特权。
上述问题的解决,第一应当考虑法律的效力层级。笔者觉得,物权法的效力层级高于担保法,故抵押权需要随同主债权一块适用诉讼时效。由于物权法明确规定抵押权的达成期间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同步,那样就意味着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不超期时,抵押权人可以随时倡导抵押权的达成。
但有理论误觉得物权法已将抵押权的达成期间压缩在主债权届期之日起的两年之内。这一误解的根本缘由在于,将债权届期与时效届满两个定义混淆和等同,忽略了主债权时效的动态性和可变性。因为主债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其势必要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的普通诉讼时效规范,还要适用第139条和140条关于时效暂停和中断的规定。如此,主债权届期后其时效存续的实质时限可能大大地超出两年的范围。因为上述主债权时效的动态性直接限制了抵押权的达成期间,故抵押权的存续期限仍然是一个没办法绝对固定的时间段。
担保法《讲解》一方面对主债务人所获时效利益予以确认,其次又用“缓期两年”的方法延续了与主债务人处于同一责任体系的抵押人的责任期间。因为抵押人在承担了清偿义务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故当抵押权人用该《讲解》所赋予的“缓期两年”的特权迂回达成抵押权后,等于又变相地使主债务人丧失了其所获得的时效利益。
另一个问题是,当抵押权因时效届满而丧失司法强制力保护后,是不是应当视为被彻底“消灭”或是应视为已转换为一种自然债权而继续存续?笔者觉得,自然债权的解析愈加符合诚信原则。假如超期后抵押人仍然自愿履行债务,那样法律没必要禁止这种基于诚信理念的偿债行为,故应当尊重抵押人的这种意思自治权而不可以强制性地不承认其恢复承担抵押义务的法律效力。
除此之外,关于质权和留置权是不是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物权法未加规定。但时效与质权是有势必联系的。由于质权人的主债权也存在着时效问题,不可以觉得质权人持有质物就视为其时效持续中断。
2、担保债权中债权人能请求保证人还债吗?
保证人设立的本质是保证债权人可以达成债权,依据国内法律的有关规定,债务人不还债的时候,债务人和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假如债务人无力还债,债权人可以需要保证人还债,偿还债务之后保证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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